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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员忠诚度调查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4-07-18


     A公司是一家拥有一批固定日本客户的主要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的企业。A公司曾多次派人参加华交会、广交会,花费了一定的人力和财力。 2004年3月,被告B进入A公司工作,2004年10月起担任贸易部部长,整个工作期间,B掌握了A公司大量的客户名单、行销计划、定价策略、进货渠道等经营信息。为了防止泄密,A公司于2005年1月12日与B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有B应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2005年1月30日又与B签订了保密合同,具体约定了B任职期间应保守商业秘密且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其任职期内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等有关内容。此外,A公司还制定了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规章制度,并多次在全体员工会议上  强调了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2005年7月19日,B因故离开了通业公司。

     B离开A公司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与2005年8月与A公司的日本客户发生贸易关系。数目虽然不大,于是A公司怀疑B不止一次的与日本客户产生贸易关系,但A公司只是怀疑,并无证据。因此委托我们进行调查。通过深入调查和相关技术手段我们掌握了以下情况并取得证据,顺利的打赢这场官司。

     C与B系夫妻关系。2004年7月份C从外省来到宁波,没有固定工作。2005年2月至8月,C通过某公司以国际公司名义与A公司七家日本客户发生了十五笔纺织品外贸业务,经营品种均与其丈夫B在A公司所经办的业务相同,总金额为171714.44美元。2005年4月19日,C又与另一集团签订外贸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C使用某集团外贸经营部名义对外签约经营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宜。2005年7月至11月,C通过另一集团再次与A公司七家日本客户发生了二十八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品种与A公司相同,业务总额为292951.56美元。2005年11月,被告C直接通过国际公司再次与A公司四家日本客户发生了六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品种亦与A公司相同,业务总额为56513.14美元。以上C与A公司日本客户共发生四十九笔纺织品外贸业务,业务总额为521179.14美元。

     根据以上事实。员工B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通过其妻C使用其它外贸公司名义使用A公司客户名单,侵犯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C于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与A公司的客户发生贸易往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7万元人民币;判令另三家外贸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1、原告A公司所主张的客户名单是原告在外贸经营活动中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逐步积累起来的经营信息,具有特定性,其它不特定的任何人不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是不可能获知的。而且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先后采取了签订保密合同、制定保密制度、召开保密会议的方法,这些保密措施是适当的和合理的。所以,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七个日本客户名单应当属于原告的商业秘密。原告对该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

      2、从A公司保密合同第五条“乙方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与在甲方任职期内所接触的客户发生贸易关系”的约定来看,其含义仅指B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从事纺织品外贸业务。也就是说,这一约定根本没有加重被告B应负担的法定义务,并非竞业限制条款,所以A公司保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B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被告B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掌握了原告的上述商业秘密,而作为B之妻的被告C出面经营的绝大部分业务品种及其中七个日本客户又与原告的客户名单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对此,被告C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她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基于B、C二人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C并没有从事过纺织品外贸的经历,推定被告B实施了违反保密合同的约定,将原告的商业秘密披露给C并允许其使用的侵权行为,而被告C则实施了使用并允许他人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

      4、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另三家外贸公司在主观上对B、C的侵权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的状态。故另三家外贸公司以善意第三人身份获取、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不能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但是,如果原告向另三家外贸公司主张权利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之后,另三家外贸公司即应终止与C的外贸代理关系,停止继续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并承担为之保密的法定义务,否则就有侵权之虞。故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5、被告B、C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B、C停止侵权的义务本不应有具体时间的限制,但原告按照通业保密合同的有关约定,考虑到被告B在职期间及离职之后与被告张影共同侵权的连续性,故要求一年的期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该要求符合通业保密合同约定的本意,本院予以准许。但在一年之后,非因其它原因,原告的客户名单仍将保持其商业秘密属性,B与C仍然负有不向公众扩散该商业秘密的义务。关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原告每美元可获平均毛利润为参考依据,再综合考虑外贸经营上的风险以及除产品工料费外的其他费用支出等因素,适当予以扣减,将原告每美元可获纯利润酌定为人民币0.8元,再乘以被告侵权经营的总额即可得出原告的经济损失。至于原告为调查被告B、C的侵权事实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没有主张,故不予理涉。

                                                                        24小时委托热线0755--88834007(10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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